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傑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四號辦理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一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查,本案真正之酒後駕駛人為被告黃俊傑,因避刑責,而於被警方查獲時,冒稱其弟甲○○之名義受偵訊,並署押甲○○姓名於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黃俊傑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營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辦中)雖警方以甲○○之姓名、性別、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報告檢察官偵辦,然警詢中被告黃俊傑受偵訊時有按指印,而此資料與甲○○之指印均屬不同,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將酒後駕車之被告黃俊傑移送時,被告黃俊傑雖冒名為甲○○,但所要移送偵辦之人(黃俊傑)與被冒名者(甲○○)渠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行使追訴權的對象,自始係以在案發地點接受呼氣檢冊、測試觀察紀錄及在警局接受詢問之人,即為於警詢中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被告黃俊傑,雖被告黃俊傑冒其弟甲○○之名而受偵審,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判決書均將其誤為甲○○,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判決將應受判決人即被告(實際應為黃俊傑)記載為甲○○,顯屬誤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室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等提出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七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判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玉豐高幹六一右一號旁,發現自稱「甲○○」(按係被告黃俊傑之弟甲○○冒名)之駕駛人駕駛車號00—三五九八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二七九號機車之李素貞發生車禍事故,當場並測得自稱「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零點六四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甲○○」,男性、0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地:嘉義縣,職業: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二—一九八號」,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因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經初步調查,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列案件,請求准不予解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本案嗣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再行傳喚相關被告到庭訊問,逕以甲○○為被告,及依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移送上揭甲○○人別基本資料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處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甲○○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判決內容,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之判決內容,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