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及移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九○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自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刀一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左右,在臺北市○○○路環亞百貨十五樓三溫暖店內,以上揭剪刀剪開不詳消費男客頸部繫著置物櫃鑰匙之紅繩,取走鑰匙,竊得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一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持上開剪刀,以同樣方式,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六樓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竊得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一支;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復持前開剪刀,在上揭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以同樣方式,取得男客乙○○第五一二號置物櫃之鑰匙一支,開啟該置物櫃,正在翻動櫃內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為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員工 許豐浤 發覺,而報警究辦。詎甲○○經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至桃園市○○路○○○號九樓麗池三溫暖,徒手竊得男客 周文緯 所有、存放於編號二十號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及面額一百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六張,藏放於自己使用之編號三十四號置物櫃內。適為該店員工 楊黎坤 發現,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即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乙○○、周文緯及不詳男客之財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九八○○號,下稱併辦卷,第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鑰匙是否隨身攜帶?被竊時人在何處?)
有的,並掛在脖子,在三溫暖太空艙睡覺」(詳參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月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周文緯亦於警訊時指訴:「我遭竊新臺幣五千九百元(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一張、二百元一張、一百元二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一百元)六張,...」、「我是把現金及禮券放在皮包,放在麗池三溫暖編號二十之置物櫃中,我並沒有報案。我當時仍在三溫暖浴池休息,是警方請店方通知我才知道財物被偷」(詳參併辦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是被害人乙○○、周文緯指證係在不覺中遭人竊取置物櫃內之財物。
(三)、而證人即任職於大時代三溫暖之員工許豐浤於警訊時證言:「我是於今(二
十八日)凌晨四時左右,在我服務中和市○○街○○○號六樓大時代三溫暖,我店內服務人員發現可疑人物,通知我前往察看,因為前幾天在客人置物衣櫃有失竊財物,因在置物櫃我們公司裝有設錄影機,而我們都有看過前幾天置物櫃是如何失竊錄影帶,所以一發現可疑人,都由發現人通知我現場負責人前往察看;而我暗中察看黃員,發現與錄影帶中十分相像,但苦於無實際證據;...我就凌晨四時左右開始監視黃員行動,發現黃員從太空艙休息室進進出出;直至今二十八日八時左右,黃員要離開向店內服務人員稱有送洗衣物,麻煩取他衣物給他換穿;而黃員趁服務員去取衣物時,偷開啟五一二號衣櫃,並有翻閱置物櫃東西,而黃員發現服務員拿衣要進入時,慌張無法取財物,連忙又將置物衣櫃鎖上;而這時候約八時零八分,黃員慌張立即將鎖匙放其自身攜帶來的塑膠袋,因為在偷竊過程中我都在監視系統監看,於是我立即通知服務員先前往更衣室走廊堵住黃員,並自身攜帶來塑膠袋中取出其鎖匙,於是我帶黃員至大廳詢問該把鎖匙從何而來,...」、「...我是從黃員口中承認,將其鎖匙丟入何垃圾桶帶我前去取出」(詳參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有任職於麗池三溫暖之員工楊黎坤於警訊時證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在桃園市○○路○○○號九樓麗池暖更衣室,甲○○更衣櫃三四號櫃內查獲竊取被害人周文緯財物臺幣五千九百元現金,禮券六張面額一百元共六百元等財物,被害人周文緯更衣櫃二十號竊取,...」、「...並由監視找尋竊取客人櫃內財物竊嫌」(詳參併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因此,證人許豐浤及楊黎坤於警訊時均指證;自監視器中察覺被告行竊過程。
(四)、復有扣押筆錄、證人許豐浤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單各一件、剪刀照片一幀、鑰匙照片一幀、監看照片七幀、被害人周文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扣案剪刀一支。
二、按被告甲○○先後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剪刀剪斷繫著置物櫃鑰匙繩子,取鑰匙開啟置物櫃而竊得不詳男客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機共二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攜帶扣案剪刀剪取被害人乙○○持有之鑰匙,正在翻找財物之際,為人發覺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因被告目的不在取得鑰匙之所有權,故尚不能論以竊盜既遂罪責);其竊取被害人周文緯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五千九百元及禮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竊被害人周文緯財物之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或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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