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6日16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 吳泓進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之圍牆後,侵入吳泓進上開住處庭院,徒手竊取吳泓進所有之烤肉架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泓進發現該烤肉架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烤肉架1具(已發還吳泓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2、38、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及Googlemap街景圖畫面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至23、37至43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本欲借用烤肉架使用,但因告訴人不在家才擅自拿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得之前揭烤肉架1具,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豬肉之工作,離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宣示判決之日期為
109年11月30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主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烤肉架1具,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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