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鄧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之犯罪事實:被告鄧麗華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明知自己已飲酒達酒醉之程度,竟仍不讓其胞妹 鄧麗芬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返家,反而執意要自行駕駛該機車並搭載鄧麗芬沿屏東縣○○鎮○○○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新興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於通過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未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遂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被害人洪 陳金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路口之人車動態並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致其在貿然進入路口時始發現鄧麗華所駕駛機車已自其右側方向駛至。鄧麗華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遂在路口出撞擊 洪陳金葉 所駕駛機車之右側,二車均因而摔倒,洪陳金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第二至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八及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前述顱內出血導致其意識不情,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難治傷害結果。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鄧麗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再審之事由:本件原審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案件所審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洪陳金葉致重傷部分,此觀之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可知。又被害人因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此除為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洪碧惠 指訴明確外,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附卷可證,而此一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且足認被告所犯應係較前述原審判決為重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的犯罪事實;是上開原審確定判決,自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麗芬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與21巷口時,不慎與洪陳金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被害人洪陳金葉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其於107年5月24日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附設醫院)急診檢查,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第二至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八及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107年6月14日輔英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68號(下稱偵8668卷)影卷第155頁】,107年6月1日經輔英附設醫院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高雄榮總之處置為:「⑴患者因多重創傷於2018/06/
1自東港輔英醫院轉至本院急診入院,經多次手術後,於2018/07/16出院,因右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及腦室腹腔引流系統阻塞,於2018/7/31再次入院,於8/1行小腿清創手術,於8/11行腦室腹腔引流系統重置手術,於2018/8/31出院,經治療穩定後,於10/16入院,預計行右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⑵患者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痙攣、右小腿變形孿縮、鼻胃管依賴等狀況,無行為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診斷認洪陳金葉:「多重創傷併: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水腦症經引流術後⑵胸挫傷併呼吸衰竭,成功脫離呼吸器⑶右小腿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感染經清創骨折復位固定術後」,病症則為:「意識不清、四肢痙攣、右小腿變形孿縮、鼻胃管依賴」等傷害,以上有107年10月20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87頁),以上可知被害人洪陳金葉至少上開所受「意識不清、四肢痙攣」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又前揭輔英附設醫院107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提供之病歷(偵8668卷第71至155頁),係於本件原審於107年7月31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於原審判決後做成之高雄榮總
107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其病歷資料(見屏東地檢署隨本件聲請檢附之「107年度偵字第8668號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一、二、三、四),則係高雄榮總依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一部分病歷資料作成及提供,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輔英附設醫院出具之資料全部、高雄榮總出具之資料一部分,均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另上述證據(病歷資料等)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洪陳金葉受重傷,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罪嫌,而非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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