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莉莉輔佐人趙連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莉莉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 劉格岑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清點店內商品庫存發見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雪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遭監視錄影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不爭執,但辯稱未到該超商行竊,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行竊之人非其本人等語。而案發地點之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遭監視錄影攝得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證人劉格岑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被竊物品條碼(警卷第45頁)可佐,而其指證如附表所示之被竊物品均價值低廉,衡情店家或店員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中的人確有拿取架上物品之行為,可見證人所證非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影像中竊取物品之人是否可以認定為被告?經查:
(一)該行竊之人竊盜過程之錄影,除經警方翻拍照片附卷外,再經本院擷取其中較為清楚完整的畫面翻拍、提示,身形、樣貌均與當庭之被告相同。而被告自己也當庭表示截圖中的竊嫌跟自己長得很像。
(二)依被告於案發隔日(109年1月31日)為警方詢問時所拍攝的全身照片,比對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竊嫌之照片,可以發現二人所配戴之眼鏡、右手手鐲及所穿著的裙子完全一樣,被告當庭也認同其穿著的裙子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所穿的裙子一模一樣(本院卷第42頁),可以認定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竊盜之人。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到案發的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於偵訊中辯稱當天人在家中等語(偵卷第47頁),然查:
1.被告嗣於審理其日又改稱:「我忘記當天有無去超商,我忘記當天的行蹤」等語(本院卷第45頁),辯解已非一致。
2.依照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偵卷第64頁),案發當天上午8點33分、45分,其行動電話均使用設於屏東市○○○路○○○○號之基地台,而案發地點的屏東市○○路○○號確為上開基地台所涵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於同日上午8點27分之前,被告原本位在電信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後,被告又回到該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10時間,確實在案發超商附近移動,並非如其於偵訊中所辯「當天都在家中,未到案發超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合,無可採信,其有於附表示所示之時間前往案發超商竊盜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手段與地點相同、所竊取者為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各應認為係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犯;且其上開2個竊盜行為(上午及下午)相隔約5個小時,從上開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已經離開該超商,於約5個小時候才返回行竊,顯係另起竊盜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供述反覆,且未對被害人賠償或表達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富裕、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均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之筆記本外,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本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價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09年1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路│無印良品筆記本灰色A6(35元)│││9時34分│86號統一超商內││││(9時0分)│││├──┼───────┼─────────┼──────────────┤│2│同日9時34分│同上│無印良品不鏽鋼剪刀(55元)│││(9時0分)│││├──┼───────┼─────────┼──────────────┤│3│同日14時17分│同上│墨西哥奶酥麵包(25元)│││(13時43分)│││├──┼───────┼─────────┼──────────────┤│4│同日14時18分│同上│好媽媽三明治鮪魚罐頭(59元)│││(13時44分)│││├──┼───────┼─────────┼──────────────┤│5│同日14時19分│同上│Dr.Milk牛奶2瓶(80元)│││(13時45分)│││├──┼───────┼─────────┼──────────────┤│6│同日14時20分│同上│水美媒日曬修護1瓶(169元)│││(13時46分)│││├──┼───────┼─────────┼──────────────┤│7│同日14時27分│同上│HOT6能量飲料1瓶(45元)│││(13時53分)│││├──┼───────┼─────────┼──────────────┤│8│同日14時27分│同上│iselect韓式風味炸雞(39元)│││(13時53分)│││├──┼───────┼─────────┼──────────────┤│9│同日14時32分│同上│華貴彈性絲襪(69元)│││(13時58分)│││├──┼───────┼─────────┼──────────────┤│10│同日14時32分│同上│雪肌粹化妝水(349元)│││(13時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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