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素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素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宋素芬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路85巷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阿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子容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黃阿美、邱子容均人車倒地,黃阿美因而受有兩手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等傷害,邱子容則受有右肘、大腿、膝及足擦挫傷等傷害(宋素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阿美、邱子容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宋素芬明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已肇事,並可預見黃阿美、邱子容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阿美、邱子容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美、邱子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除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設有「停」標字路口,未停車再行駛,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附近住家林立,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2人未有難以獲得救護之情,且被害人2人受傷情節尚輕,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害人2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
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不願追究被告肇事責任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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