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峻豪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③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⑤、⑥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案);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⑨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⑤至⑦案則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與第④、⑧、⑨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⑩至⑫罪);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⑬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⑭罪);前開第⑩至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⑭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峻豪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36分止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公園附設公共廁所外,拾獲 謝惠茵 於同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36分止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泰信用卡侵占入己(未扣案,已遭許峻豪丟棄)。許峻豪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屏東市○○街○○號統一超商內,選購游e卡新臺幣(下同)300元1張、MyCard點數50元2張、阿薩姆奶茶1瓶(28元)、香菸
2包(190元),金額總計618元之商品,並持上開國泰信用卡冒用謝惠茵之名義,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超商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全數交付許峻豪。嗣謝惠茵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惠茵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超商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數張、交易發票內容翻拍照片2張、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國泰信用卡1張,係被害人返家始發現遺失,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得,自應認係被害人掉落而喪失其持有之物,系爭信用卡應屬遺失物無訛。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價金給付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侵占遺失物非累犯),其再度為本案之罪,惟審酌其前所犯之各案分別為偽造署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罪質全然不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侵占他人財物,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刷卡消費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被害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犯罪,竟不思悔過,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618元;自陳與父親、叔叔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等(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查未扣案之國泰信用卡1張,雖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參偵字卷第62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信用卡僅係相關金融資料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總共價值618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