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清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清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恆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宋○焜(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即遭潘明清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宋○焜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謝○芳因而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宋○慈(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宋○焜、謝○芳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未據告訴)。嗣潘明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由員警委託該醫院對潘明清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百分之0.336),始查悉上情(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經宋○焜、謝○芳、宋○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宋○焜、謝○芳(下與宋○慈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至33、39至41、153至1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宋○焜、宋○慈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芳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43至49、59至65、85至1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出生,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滿38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宋○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宋○焜、謝○芳、宋○慈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另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論述,本院仍應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予以論處,方得以完整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0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於警方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已言語不清且頭部嚴重撕裂傷正由醫護人員救護,經詢問告訴人宋○焜後,方確認被告為肇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警卷第55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前揭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能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應非難;⑵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心理創傷;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現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宋○焜、謝○芳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情(本院卷第54至55頁);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⑹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