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訓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訓承自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烈酒4、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致影響他人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訓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71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施測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43、49至51、53、59、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傷害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11年間已有傷害之前科;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