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自101年9月23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係自101年9月23日失蹤,計至108年9月23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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