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佳佩書記官李承悌通譯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智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3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旅館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5之1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