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世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世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龔世元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2月19日5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並業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56號被告龔世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24號現居高雄市仁武區○○○街10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世元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不詳路邊攤,飲用威士忌洋酒2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途經中山西路23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許富淵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世元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富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5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