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致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致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午1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聲請書雖載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惟偵訊過程並未詢問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案情,僅針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訊問<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而員警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4-2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件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訛,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