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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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士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且被告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許士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林明知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飲用大量高梁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該路1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士林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
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許士林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65毫克,顯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復因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始遭攔檢,且經警施以測試觀察結果有臉潮紅、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前經緩起訴後,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