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明義街137號前」,更正為「明義街1-37號(五府千歲)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1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以徒手竊取、竊得財物為地瓜15條,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劉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重慶市場82及84攤位,徒手竊取 李春貴 置於該處之地瓜15條得手。嗣因劉敏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地瓜,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竊盜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現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察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