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 楊秀玲 相對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野薰 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固於民國96年
4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案部分被告 陳覺修 因通緝期滿報結,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且異議人被訴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間法律爭議已無實質法律繫屬。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原裁定雖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於民國95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4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分:96年度附民字第133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對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另於96年5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96年度刑全字第
4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既於96年4月間為保全對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無再命相對人再重行起訴之必要。
㈡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屬之95年
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覺修前於97年4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通緝期滿3個月,依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3點第7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同年
7月10日隨同報結。該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緝3個月期滿報結性質,係屬司法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程序事項,並未使案件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未經法院行審理程序,殊難認相對人原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已歸消滅。而認因刑事案件既經通緝報結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即未有繫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92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雖同案另被告陳覺修經提起公訴,於95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4月26日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對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另於96年5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96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刑事案件僅就同案被告陳覺修之犯罪事實認有犯罪嫌疑進而起訴,惟並未認定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陳覺修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參諸前揭裁定所示,異議人並非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經相對人自承在卷,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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