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號原告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朱正勳 律師被告 楊尚樺
楊錦成 楊月麗 楊月春 戴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1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80,457,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457,4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土地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A)原告權利範圍(B)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C)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A)×(B)×(C)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1.511/26,600532,983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63.751/218,8002,479,250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94.041/218,8005,583,976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83.571/218,8001,725,558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551/218,80061,570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8.541/26,600556,182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4.781/218,800420,932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32.471/26,6001,757,15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121/26,60046,596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8.481/26,60060,984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281/26,60053,724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261/26,60047,058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6.481/218,800906,912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7.631/218,800259,722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5.781/26,600118,074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18.931/218,80056,577,9421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86.051/218,8009,268,870總計80,457,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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