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進入電梯搭乘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00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後亦進入該電梯搭乘,且該電梯內僅其與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秘密、性騷擾之犯意,在該電梯關門後上昇過程中,先刻意移動至告訴人身後,乘告訴人不備時取出行動電話並開啟相機功能,再緩慢蹲下身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並碰觸告訴人大腿至臀部,然因行動電話相機拍攝之聲響及碰觸動作,旋遭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出言質問,被告先將左手上之行動電話乘機放在所著長褲左後方口袋以掩飾犯行,復故作無事,告訴人受驚隨即在電梯開門後步出該電梯。嗣告訴人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梯內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拿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裙底,也沒有用手機碰觸告訴人之大腿至臀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一同搭乘電梯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5
6、57頁及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95、96、121至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於上
開時、地搭乘電梯時,我感覺到有質地是硬的物品碰觸到我的臀部至大腿部位,因為電梯內的面板反射,我看見被告在我的後方往下蹲,且越來越靠近我,我就轉身向後並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便瞬間起身問我怎麼了嗎,被告起身時我有聽到「喀、喀」兩聲,後來到3樓我就出電梯了云云(見偵卷第15至19、56、57頁及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固有手持其行動電話,亦有在告訴人身後緩慢蹲下並左肩微微前傾,且當告訴人轉頭往後看向被告時,被告隨即起身並將其左手往身體左後方擺放等情,惟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手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裙底或以行動電話碰觸告訴人之大腿至臀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95、96、121至124頁)附卷足憑,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裙底之任何照片,又告訴人雖稱:被告在拍攝後有在電梯內說出「真X拍」,中間的字我聽不出來,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講「真難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當庭再度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聽見被告有說出任何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在卷可參,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犯行,自無從率對被告以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騷擾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