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刀」之記載更正為「持菜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以持菜刀指向告訴人及言語之方式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時氣憤、失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自陳精神狀態不佳、現有就醫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吳承淵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淵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因不滿該店店員 林幸榆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對林幸榆恫嚇「你那什麼服務態度阿,憑什麼聽你的」,並對在場另名店員說「那女的(指林幸榆)如果不出來,他就死定了」等語,使林幸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幸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徐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