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刪除「因」1字、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被告曾品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30)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自上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明義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單手握方向盤駕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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