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至13行記載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更正為「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0.7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血尿合併疑似左側腎臟損傷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369號被告陳家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外側車道由忠明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美德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梅川東路3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王璽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劉倩如 ,沿北區中清路外側車道由忠明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王璽君因而受有臉部0.7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血尿合併疑似左側腎臟損傷等傷害(高劉倩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璽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忠明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美德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梅川東路3段行駛,而與告訴人王璽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也已經右轉過去了,因為路旁有停一臺車擋住視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然後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了伊副駕駛座的車門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璽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高劉倩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共21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