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承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0年1月21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部分則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18日起算,至114年8月17日期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6月15日 士檢卓執 丙111執聲435字第111903127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30日」,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已相隔逾1年6個月,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然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