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毅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空地,與告訴人 盧紫雲 因整地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抓告訴人頭髮,復將告訴人壓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裂傷、輕微腦震盪、雙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盧毅之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盧紫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9月7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