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萱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吳怡萱(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吳怡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3/18│103/02/20│103/02/22││││││├─────────┼────────┼────────┴────────┤│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85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0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實││第30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5年8月25日│├─┼───────┼────────┼─────────────────┤││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投刑簡字│105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第3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5日│105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南投地檢105年度│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4號│執字第3338號│執字第3349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受刑人吳怡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2/1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實││83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判││29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49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