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久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51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並非不得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等規定,得經抗告人即被告林久傑(下稱抗告人)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抗告人對於其得以選擇戒癮治療乙情並不知情,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均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品,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實嚴重剝奪抗告人選擇之權利。而原法院亦不察,竟未發覺檢察官未詢問抗告人對於戒癮治療之意願,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做成裁定,顯與法未合。㈡又觀察、勒戒無非係將抗告人送至勒戒處所,且期間均不得離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甚鉅,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如有其他可替代之方案,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而就觀察勒戒或成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抗告人均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然戒癮治療更係無須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方式,是以,檢察官及法院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而法院面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亦應就抗告人究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善盡其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而非淪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一概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方不違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㈢抗告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洵屬良好,全力配合司法程序,誠無須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為之,抗告人必當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㈣抗告人家中尚有父母親並無收入,尚待照料;甚且,抗告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加重詐欺案件,方與被害人等就其財產上之損害達成和解,實須抗告人重返社會、尋找工作、賺取薪資,以盡早彌補被害人之損夫。倘抗告人必須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至2月,恐無法如期賠償被害人損失,非但造成被害人無法如願受償,亦致抗告人因未能依約賠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甚至因此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而未能獲得法院緩刑之恩典,而須入監服刑,此誠非任何人所樂見。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其餘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5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就前開法律要件是否符合加以審酌,而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改定其他措施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9、10頁);且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警卷第17、18頁);另抗告人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核交卷第4頁),足認抗告人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並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未有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檢察官因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僅能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裁量「有、無」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權限,而未有裁量抗告人就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如何處遇之權限,況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就初犯施用毒品者處遇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實屬有悖。且法院係依據法律裁判,而就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裁量權之行使,尚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並未有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而本件抗告人有無送觀察、勒戒或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而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抗告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而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未有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法律依據,亦無法替代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以代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時,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原審法院亦未發覺檢察官未詢問抗告人對於戒癮治療之意願,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做成裁定,其裁量與法未合且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戒癮治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2、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家中父母無收入,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財產上和解,須支付和解金額等情,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庭生活即陷入困境云云,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該等原因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其餘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