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振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鎮權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106年度執緝正字第289號(抗告人漏載「執」字),而非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懇請查明後予以更正,再行數罪併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嗣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程式不合駁回其上訴,是該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5年10月21日,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等情,業經原裁定敘明;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於106年8月22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0月27日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本件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05年10月21日之後,與前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計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1至2頁),是原審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緝正字第28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逕行擴張或變更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縱抗告人前開106年度執緝正字第289號所執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本案裁定是否適法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請求更正並定應執行刑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廖鎮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5/15│105/10/27│105/10/2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8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實││42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24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4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1日│106年8月22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5/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61號│││執字第321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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