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源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恐嚇、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妨害自由等│妨害自由等││││││├────────┼───────────────┼──────────┼──────────┤││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6年│││├────────┼───────────────┼──────────┼──────────┤││104年1、2月間至104.5.27│102.8.30│104.9.9││犯罪日期│104年9月間某日│104.8.11│104.9.11│││104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104.8.22│104.10.5│││104.10.11│104.10.4││││104.10.14│││││104.1.26│││││104.6.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等│彰化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年度案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5年度易字第113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26│106.3.28│106.8.17│├───┼────┼───────────────┼──────────┼──────────┤││││││││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5年度易字第113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判決│106.9.7│106.3.28│106.8.17│││確定日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金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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