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哲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萬春 告訴被告魏哲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魏哲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哲楨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9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右轉時,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右轉,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李萬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萬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腕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萬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哲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未靠最右側車道行駛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萬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陳森豊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