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朋友結識代號AV000-A109011號之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吉福旅社」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吉福旅社」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且被告本件行為時均僅18歲,非成年人,是本件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雖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已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二罪時、空之關連性及被害人為同一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本件業已徵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被害人之阿姨)原諒,是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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