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智豪 相對人 鍾武雄 律師即 朱海光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朱海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朱海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10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朱海光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鍾武雄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案外人勇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8日邀同案外人朱海光、 曾銘鈴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約定借款期間有未依約繳息或信用惡化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新庄子││165││9,810│10000分之13│├─┴───┴────┴────┴────┴────────┴─┴──────┴───────┤│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7572│新庄子段16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69.9│陽台:│全部││││││16層樓房│合計:69.9│10.37│││││├───────────────┤││花台:││││││光復路二段269之12號十三樓│││1.64││││││││││││├─┴──┴───────────────┴──────┴───────┴─────┴──┴─┤│備註:共有部分:新庄子段7649建號,面積28,04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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