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林志翰【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白」】於民國
108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下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有 戴伯 霖(微信暱稱「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周明鴻 (微信暱稱「四處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則另由本院審結)、 王雋升 (微信暱稱「 東子 」,所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得意」(下稱「得意」)等三人以上,微信群組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林志翰或「得意」先以微信聯繫王雋升及周明鴻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王雋升及周明鴻再依「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林志翰、「得意」或 戴伯霖 指定之地點,由林志翰、「得意」或戴伯霖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林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林志翰及「得意」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雋升及周明鴻(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王雋升及周明鴻則依「藍波」、「泰國代購」、「純喫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放置在林志翰及戴伯霖所指定地點(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林志翰及戴伯霖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志翰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志翰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志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志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志翰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詐騙款項,「純喫茶」跟我說我收取的是別人欠他的錢,我當下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我都是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未做其他工作,也不知道這是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周明鴻及王雋升依「得意」或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放置在被告林志翰及戴伯霖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被告林志翰及戴伯霖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周明鴻、戴伯霖、王雋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861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下稱391號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391卷二第5頁至第6-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
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841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44頁、第394頁至第408頁,本院
841號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且有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黃素真 之匯款申請書、 陳如琳 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必凱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王心宜 所提供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結果通知、 周芩佩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孫允萱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黃明介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柯玟宇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葉易 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證明、劉 昌輝 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林芳 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明細、周明鴻於108年7月2日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照片(見186號卷第54頁至第88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59頁,319號卷一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
175頁至第177頁、第188-1頁、第189頁、第389頁、第
391頁至第409頁,319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77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志翰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林志翰雖辯稱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觀諸「拴緊螺絲團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周明鴻曾表示「第一銀行有鴿子,全家也有鴿子」,另「泰國代購」亦曾稱「沒事的隊長幫他看鴿子」,被告林志翰則答稱「收」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中之「鴿子」即指警察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399頁),倘被告林志翰所收取之款項為「純喫茶」出借予他人之借款,單純之收取債務,何需躲避警察,顯與常情有違。再衡情如債務人不願與債權人碰面,其清償借款之方式常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之,縱或以現金交付者,亦需當面清點金額以避免爭端,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他人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徒增該等款項在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被告林志翰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有社會一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以及常識,對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可知縱「純喫茶」曾告以係從事收取債務之工作,亦屬其等之託詞,而非屬實情。且依被告林志翰所述可知其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取款卻可獲得高於正常行情之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更可知其等所為有違法之可能。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被告林志翰前於107年12月下旬亦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2.被告林志翰雖辯稱其都是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未做其他工作云云。
⑴惟被告林志翰曾於微信中表示「收到車了」,「藍波」則標
註被告林志翰後回稱「車發好先安排轉點」,被告林志翰則回答「收」;「藍波」又稱「 台新 發下路上幫我下車操作」,被告林志翰回答「收」;「藍波」另標註被告林志翰後稱「等等把台新拿回來,先拿給東子,帳不能這樣拖,聯絡好他,到點拿回來」,而被告林志翰回答「收」,其後並稱「台新在我這,我在路上了」,「藍波」則標註王雋升後詢問「有收到嗎」;「藍波」又向被告林志翰稱「台新給@四處玩」,被告林志翰回稱「收」,「藍波」又稱「郵局255給東子」,被告林志翰則答稱「我們約點了」等語,此有「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中的「發車」是指拿卡片,「收水」是拿回款項,「郵局5011.8領OK」指的是我拿郵局帳戶帳號末三碼為501的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396頁、第399頁),是依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習慣,可知「車」即代表提款卡,而金融機構之簡稱則代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接於金融機構簡稱後之三碼數字則係指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帳號末三碼,可證前開對話內容乃「藍波」指示被告林志翰發放提款卡,並收取提款卡等節。又證人周明鴻於警詢時證稱:「藍波」主要發號施令,說哪張卡要領多少錢,「得意」或被告林志翰就會私訊我,跟我說提款卡放在哪,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86號卷第3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帳戶之提款卡是由上頭回水的人放置在隱密點,讓我去拿,回水的人不一定是誰,當天是「得意」及被告林志翰,是他們叫我去拿提款卡,我於提款後曾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在附近的公園,是被告林志翰叫我這麼做的,後來會有「回水」的人去收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二第6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被告林志翰的工作是放置提款卡及收取提款卡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志翰也會在我提款的附近看,跟我說哪裡是離他最近的地方,所以我提領的款項所放置的地點確實是被告林志翰跟我說的(見本院841號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王雋升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提款卡是被告林志翰交給我的,我再依照「泰國代購」及「藍波」指揮我們要領多少錢,我領的錢都是交給林志翰等語(見391號卷一第82頁背面),可知證人周明鴻及王雋升均稱被告林志翰或「得意」會告知提款卡藏放地點,其等於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被告林志翰指定之地點等節,且證人所述核與前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被告林志翰除擔任「收水」工作外,確實有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使用過之提款卡之工作。
⑵又被告林志翰曾於微信中稱「台銀911@東子」,其後「藍
波」表示「在幹嘛都要報,移動操作交收都要」,被告林志翰則回稱「東子回報已提4.0正在移動」,王雋升亦回稱「台銀目前4.0」,「藍波」則稱「@白幫忙顧好」;其後被告林志翰表示「中華@四處玩」並張貼「移動中」之圖示,周明鴻亦回貼「移動中」之圖示,而「藍波」則回稱「@四處玩出多少報一下」,被告林志翰則表示「四處玩操作中」,周明鴻隨回稱「5.2操作完成」,被告林志翰再稱「四處玩完成」,「得意」此時稱「@白幫我收一下」;「藍波」表示「郵局614趕緊發」,被告林志翰則回稱「郵局已交@東子」,「藍波」稱「速度去操」,被告林志翰則回貼「移動中」及「操作中」之圖示,「藍波」接續稱「@白你在操?」,被告林志翰則回稱「我在顧東」,「泰國代購」則回「隊長操作?」、「好」、「辛苦」、「很棒」,而被告林志翰則回稱「收」、「怕他不方便回我幫他回」等語,此有微信群組「拴緊螺絲團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
186號卷第54頁至第88頁),參酌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信對話紀錄中「郵局5011.8領OK」所指之意乃我拿了郵局帳號末三碼為501的提款卡領了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399頁),佐以前開陳述模式,可知前開對話紀錄即指臺灣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911之帳戶提款卡交由王雋升提領,王雋升並答覆已領4萬元,其後被告林志翰有將郵局某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明鴻,周明鴻則提領5萬2,
000元,被告林志翰知悉周明鴻已提領完成,另被告林志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王雋升,於王雋升在提款時,被告林志翰係在附近監看等節,亦即被告林志翰除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周明鴻及王雋升外,於周明鴻及王雋升提款時,其係在旁監看,被告林志翰既能掌握周明鴻及王雋升之提款動態,則由其指示周明鴻及王雋升放置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必較由不在場之「純喫茶」指示周明鴻及王雋升後,再轉知被告林志翰為即時及便利,亦可避免因輾轉傳達訊息,而拖延「收水」及上繳款項之時間,以降低款項遭取走之風險,是周明鴻及王雋升證稱係由被告林志翰指定放置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林志翰辯稱其均係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車手所放置款項之地點取款等節,顯與常情違背,不可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向周明鴻、王雋升收取現金之「收水」工作之被告林志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林志翰供述,被告林志翰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純喫茶」、戴伯霖、周明鴻及王雋升,應可認被告林志翰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4.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周明鴻於10
8年7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9,000元,及同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2分期間所提領之2萬、2萬及8,000元之款項由被告林志翰所收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觀諸微信「拴緊螺絲團隊」對話紀錄,可知周明鴻曾稱「國泰288、2.9領OK」,戴伯霖則回覆「國泰228已收2.9」,其後周明鴻又稱「國泰
288總4.8領OK」,被告林志翰標記戴伯霖後稱「收到水跟車沒」、「回報啦幹」,戴伯霖則回稱「國泰288總4.8領收」等語,而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意旨我拿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為228的提款卡分別提領了2萬9,000元及4萬8,000元,是由戴伯霖收取此款項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404頁至第405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15分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同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2分期間,周明鴻所提領之2萬9,000元及4萬8,000元實際係由戴伯霖所收取,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又併辦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遭提領之4萬元,為周明鴻所為,然查周明鴻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王雋升所提領等語;核與王雋升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我所提領等語相符(見391號卷一第61頁、第82頁),且參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林志翰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時稱「台銀911@東子」,又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表示「東子回報已提4.0正在移動」,王雋升則回稱「台銀目前4.0」等語,可知此帳戶內,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遭提領之4萬元,係王雋升所為,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林志翰所參與之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林志翰均明知周明鴻、王雋升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亦非自帳戶申辦者處所取得,卻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林志翰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林志翰歷次之供述,均坦承詐欺集團上游會指示被告林志翰收取多少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派出向其收款之人,是本件除被告林志翰,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款及向其收款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林志翰自承於108年7月2日即因「純喫茶」之介紹而加入「拴緊螺絲團隊」微信群組,再徵之上開被告林志翰於上述犯罪時間,被告林志翰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成員等事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林志翰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翰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周明鴻及王雋升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帳戶內領出,再由被告林志翰及戴伯霖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翰於108年7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泰國代購」、「藍波」、「純喫茶」、「得意」、周明鴻、戴伯霖、王雋升所屬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林志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志翰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林志翰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收水」,僅負責發放提款卡、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及使用過之提款卡,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志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林志翰共同犯意之預見中,故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林志翰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周明鴻、戴伯霖、王雋升、「泰國代購」、「純喫茶」、「藍波」、「得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林志翰詐騙柯玟宇、黃明介、 林芳賢陳柏 ?、 劉昌輝 、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周芩佩、孫允萱、黃素真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翰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林志翰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林志翰除發提款卡、收取並上繳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林志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林志翰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林志翰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翰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13萬8,000元,被告林志翰於108年7月13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是周明鴻交付給我,要我先收著,倘有人來收取要給他等語(見186號卷第17頁、第134頁背面),而周明鴻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逾40萬元,顯超過扣案之金額,可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林志翰自周明鴻所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但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為警查獲,核屬在被告林志翰事實上管理、支配下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林志翰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然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志翰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帳戶提款卡,固係供共犯王雋升提款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林志翰所有,且遭查扣後,被告林志翰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林志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收水之次要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林志翰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林志翰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併辦之說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宣告刑│││││、金額及流入帳戶││││││││├──┼───┼─────────┼──────────┼──────────┤│1│柯玟宇│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1│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50分,轉帳2萬6,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1時50分前某時,│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刑壹年參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限公司 埔里 北平街郵局│││││(下稱臉書),虛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帳戶(戶名 黃勝閎 )│││││息,柯玟宇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 許瀏 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2│黃明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1│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55分,轉帳2萬6,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1時前某時,在臉│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刑壹年參月。││││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機之訊息,黃明介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日下│帳戶(戶名黃勝閎)│││││午1時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3│林芳賢│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2│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43分,轉帳1萬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2時30分前某時,│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刑壹年貳月。││││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售手機之訊息,林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賢則於108年7月2│帳戶(戶名黃勝閎)│││││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4│ 葉易軒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3│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陳柏?│於108年7月2日下│時7分,轉帳3萬元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2時44分前某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刑壹年肆月。││││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4│││││售手機之訊息,陳柏│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8年7月2│戶名黃勝閎)│││││日下午2時44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請葉易││││││軒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5│劉昌輝│於108年7月2日中│108年7月2日下午1│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午12時許,撥打電話│時25分,匯款15萬元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予劉昌輝,佯稱為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刑壹年陸月。││││昌輝之外甥,以需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潢房屋為由向劉昌輝│48號帳戶(戶名 賴禾 秦│││││借款,劉昌輝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王心宜│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4│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41分,轉帳3萬6,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4時28前某時,在│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59│刑壹年肆月。││││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000000000000號帳戶(│││││手機之訊息,王心宜│戶名 施祐穎 )│││││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7│陳如琳│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5│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8分,轉帳1萬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5時前某時,在臉│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59│刑壹年貳月。││││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000000000000號帳戶(│││││機之訊息,陳如琳則│戶名施祐穎)│││││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8│陳必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下午5│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7月2日下│時26分,轉帳1萬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5時26分前某時,│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59│刑壹年貳月。││││以陳必凱友人Elly│000000000000號帳戶(│││││Dolly之名義在臉書│戶名施祐穎)│││││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陳必凱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9│周芩佩│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108年7月2日晚間10│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時9分,轉帳2萬9,1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服人員,於108年7│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刑壹年參月。││││月2日晚間7時57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周芩佩│帳戶(戶名 谷佳 穎)│││││,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每月被扣款708││││││元,嗣有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周芩佩,稱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周芩佩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孫允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㈠108年7月2日晚間│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10時17分,轉帳2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服人員,於108年7│1,123元至國泰世華│刑壹年參月。││││月2日晚間9時28分│商業銀行帳號050506│││││,撥打電話予孫允萱│000000號帳戶(戶名│││││,佯稱因設定錯誤,│ 谷佳穎 )│││││誤扣他人消費款項,│㈡108年7月2日晚間│││││嗣有自稱為郵局員工│10時54分,轉帳1萬│││││之人電聯孫允萱,稱│9,000元至國泰世華│││││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商業銀行帳號050506│││││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000000號帳戶(戶名│││││云,致孫允萱陷於錯│谷佳穎)│││││誤,並依該詐欺集團│㈢108年7月2日晚間│││││成員指示轉帳│10時56分,轉帳2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50506││││││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11│黃素真│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㈠108年7月2日下午│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8年6月30日上│1時許,匯款11萬3,│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午10時許至同年7月│000元至臺灣商業銀│刑壹年捌月。││││2日上午10時許,接│行帳號000000000000│││││續撥打電話予黃素真│號帳戶(戶名 蘇瑞雯 │││││,佯稱為黃素真之姪│)│││││子,以需資金周轉為│㈡108年7月2日下午│││││由向黃素真借款,致│2時35分許,匯款8│││││黃素真陷於錯誤,並│萬元至臺灣商業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指示匯款│帳戶(戶名蘇瑞雯)││└──┴───┴─────────┴──────────┴──────────┘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告訴人│提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取款者│││││││││(即收│││││││││水)│├──┼──────┼────────┼────┼───────┼───────┼───┼───┤│1│中華郵政股份│㈠告訴人柯玟宇於│2萬元│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中│周明鴻│「得意│││有限公司埔里│108年7月2││下午2時7分│興路5號關西││」/林│││北平街郵局帳│日下午1時50│││鎮農會││志翰│││號0000000000│分轉入├────┼───────┼───────┼───┼───┤││3501號帳戶(│㈡告訴人黃明介於│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戶名黃勝閎)│108年7月2││下午2時7分│││」/林││││日下午1時55│││││志翰││││分轉入├────┼───────┼───────┼───┼───┤│││㈢告訴人林芳賢於│1萬2,00│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108年7月2日│0元│下午2時9分│││」/林││││下午2時43分│││││志翰││││轉入├────┼───────┼───────┼───┼───┤│││㈣告訴人葉易軒於│1萬8,00│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中│周明鴻│「得意││││108年7月2日│0元│下午2時28分│興路17號統一││」/林││││下午3時7分│││超商新關中門市││志翰││││轉入├────┼───────┼───────┼───┼───┤││││1萬8,00│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0元│下午2時55分│││」/林│││││││││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龍潭區中│周明鴻│「得意││││││下午3時36分│正路162號統││」/林│││││││一超商龍政門市││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下午3時37分│││」/林│││││││││志翰││││├────┼───────┼───────┼───┼───┤││││7,000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下午3時39分│││」/林│││││││││志翰│├──┼──────┼────────┼────┼───────┼───────┼───┼───┤│2│台新國際商業│告訴人劉昌輝於10│15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龍潭區中│周明鴻│「得意│││銀行忠孝分行│8年7月2日下││下午3時49分│正路187之9││」/林│││帳號0000000│午1時25分匯│││號 全家超 商龍潭││志翰│││0000000號帳│入│││五福店│││││戶(戶名賴禾│││││││││秦)│││││││├──┼──────┼────────┼────┼───────┼───────┼───┼───┤│3│彰化銀行帳號│㈠告訴人王心宜於│2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龍潭區中│周明鴻│「得意│││00000000000│108年7月2││下午4│正路245號聯││」/林│││300號帳戶(│日下午4時41│││邦銀行龍潭分行││志翰│││戶名施祐穎)│分轉入├────┼───────┼───────┼───┼───┤│││㈡告訴人陳如琳於│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108年7月2日││下午4時47分│││」/林││││下午5時8分│││││志翰││││轉入├────┼───────┼───────┼───┼───┤│││㈢告訴人陳必凱於│9,000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得意││││108年7月2││下午4時48分│││」/林││││日下午5時26│││││志翰││││分轉入├────┼───────┼───────┼───┼───┤││││1萬8,00│108年7月2日│桃園市龍潭區中│周明鴻│「得意│││││0元│下午5時15分│正路221號合││」/林│││││││作金庫銀行龍潭││志翰│││││││分行││││││├────┼───────┼───────┼───┼───┤││││1萬8,00│108年7月2日│桃園市龍潭區中│周明鴻│「得意│││││0元│下午5時34分│正路217號安││」/林│││││││泰銀行簡易型分││志翰│││││││行│││├──┼──────┼────────┼────┼───────┼───────┼───┼───┤│4│國泰世華商業│㈠告訴人周芩佩於│2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大溪區康│周明鴻│林志翰│││銀行帳號0505│108年7月2││晚間10時15分│莊路30號OK││/戴伯│││00000000號帳│日晚間10時9│││超商大溪康莊店││霖│││戶(戶名谷佳│分轉入├────┼───────┼───────┼───┼───┤││穎)│㈡告訴人孫允萱於│9,000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林志翰││││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16分│││/戴伯││││晚間10時17│││││霖││││分轉入、108├────┼───────┼───────┼───┼───┤│││年7月2日晚│2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大溪 區慈 │周明鴻│林志翰││││間10時54分││晚間10時22分│湖路87號1││/林志││││存入、108年7│││樓華南銀行大溪││翰││││月2日晚間10│││分行││││││時56分轉入├────┼───────┼───────┼───┼───┤││││1,000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林志翰││││││晚間10時23分│││/林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周明鴻│林志翰││││││晚間11時│壽路2段309││/戴伯│││││││號全家超商八德││霖│││││││貴族店││││││├────┼───────┼───────┼───┼───┤││││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林志翰││││││晚間11時1分│││/戴伯│││││││││霖││││├────┼───────┼───────┼───┼───┤││││8,000元│108年7月2日│同上│周明鴻│林志翰││││││晚間11時2分│││/戴伯│││││││││霖│├──┼──────┼────────┼────┼───────┼───────┼───┼───┤│5│臺灣商業銀行│告訴人黃素真於10│2萬元│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中│王雋升│林志翰│││帳號00000000│8年7月2日下午││下午1時43分│興路5號關西鎮││/林志│││0911號帳戶(│1時許、同日下午│││農會││翰│││戶名蘇瑞雯)│2時35分 許匯入 ├────┼───────┼───────┼───┼───┤││││2萬元│同上│同上│王雋升│林志翰│││││││││/林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正│王雋升│林志翰││││││下午1時53分│義路27號全家超││/林志│││││││商關西宏義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王雋升│林志翰││││││下午1時54分│││/林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中│王雋升│林志翰││││││下午2時15分│興路17號 統一超 ││/林志│││││││商新關中門市││翰││││├────┼───────┼───────┼───┼───┤││││1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王雋升│林志翰││││││下午2時16分│││/林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新竹縣關西鎮正│王雋升│林志翰││││││下午2時43分│義路27號全家超││/林志│││││││商關西宏義店││翰││││├────┼───────┼───────┼───┼───┤││││2萬元│108年7月2日│同上│王雋升│林志翰││││││下午2時44分│││/林志│││││││││翰│└──┴──────┴────────┴────┴───────┴───────┴───┴───┘附表三:
┌──┬────────────────────────┬────┐│編號│品項及數量│處理方式│├──┼────────────────────────┼────┤│1│iPhone5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SIM卡1│應沒收。│││張││├──┼────────────────────────┼────┤│2│現金13萬8,000元│應沒收│├──┼────────────────────────┼────┤│3│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不沒收。│││張││├──┼────────────────────────┼────┤│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不沒收。│├──┼────────────────────────┼────┤│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不沒收。│├──┼────────────────────────┼────┤│6│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不沒收。│││1張││├──┼────────────────────────┼────┤│7│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1張│不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