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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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條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條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清條猶不知悔改,先後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之某時,至 許勝財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路四七五之一號旁之農舍,其先以不詳之器具擊破該農舍門扇之玻璃後,再伸手入內將該門扇之門閂打開,啟門進入農舍內,徒手竊取許勝財置於該農舍內之馬達十四臺得手;㈡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間之某時,同至上址,徒手竊取許勝財置於該農舍內之鑽孔機及打氣機各一臺得手;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同至上址,徒手竊取許勝財置於該農舍內之馬達三臺、深水馬達一臺、白鐵架一具、變電器一臺等物品得手。陳清條於分別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均將之搬運至其母親 陳潘月謹 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於是日或翌日,騎乘該機車將上開竊得物品持往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書為溪頭路58號)之「高南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賴英如 ,得款合計約七千五百元均花用殆盡。嗣因許勝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欲至上開農舍拿取抽水馬達使用,始發現其放置於農舍之馬達、抽水機等物品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許勝財前揭失竊之物品(該等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予所有人許勝財),並調閱該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財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陳清條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物品遭竊,暨證人即高南回收場之員工賴英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36頁至第
38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清條所為: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條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為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之某時,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門扇)之一部分,將該後
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如係啟門入室或走入,不得謂為越進(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參照)。再按以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清條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以不詳之器具擊破農舍門扇之玻璃後,再伸手入內將門扇之門閂打開,而啟門進入農舍內行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以徒手行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為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行竊地點雖相同,亦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許勝財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屬固係一致;然被告先後三次行竊時間相距約有一至二日或數日之以上,已難認被告之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分三次偷的,時間伊忘記了,但伊習慣是偷了就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暨證人賴英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來賣馬達共十四件,五月七日來賣鑽孔機和打氣機各一臺、五月十七日來賣三臺馬達、一件白鐵架肉架、變電器及深水馬達一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先後三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均隨即於當日或翌日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復再前往告訴人之農舍行竊,顯見被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犯行與二次普通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清條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其所為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此等部分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