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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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
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
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
參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台幣壹拾
貳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日、90年8月27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又被告乙○○於90年10月26日邀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乙○○被告於94年
12月2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
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超過
18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收取新台幣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
行之欠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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