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725真實.法定代理人L725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725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725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L725M酒後疏於照顧,致受安置人意外跌落受傷,由醫院通報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確有長期遭受疏忽及不當教養之事實,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酗酒,親職能力薄弱、態度消極,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以致受安置人作息不正常,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健全之成長環境,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必要之輔導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L725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遭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酒後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顯然未受適當之保護及養育,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之舅舅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急診治療,據舅舅對醫院社工稱,當時聽到巨響前往察看,發現受安置人之生母已喝醉,受安置人頭部受傷流血而將受安置人送醫,且受安置人之生母有酗酒情形,心情不好時幾乎每天喝酒且打受安置人。醫院檢傷時發現受安置人頭部(左後腦)有二至三公分撕裂傷,上肢及後背有多處小型新舊瘀傷,懷疑受安置人遭受其母疏忽與不當管教,因而通報聲請人。⒉據受安置人之舅舅陳稱,受安置人之生母過去從事酒店工作,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其男友無法給予協助,因而請求受安置人之舅舅予以經濟上之援助及收留同住。⒊社工於同年月十四日與受安置人之生母會談,生母陳稱當(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原係要帶受安置人外出買東西,但當時已喝醉,對於事情發生經過並不清楚,隨即又改稱是受安置人出門時鬧脾氣始意外跌落樓梯而受傷;就受安置人身上之新舊瘀傷,生母則承認係因受安置人調皮不聽話,有以藤條處罰受安置人。⒋受安置人年齡為三歲五個月,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年齡及受傷原因經過,整體詞彙與語言表達能力與一般同齡兒童相較,確有明顯發展落後情形,惟受安置人生母認為受安置人係「大雞慢啼」型,亦未聽從衛生所護士建議帶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鑑定。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不彰,且長期酗酒,已嚴重疏忽照顧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有身心危害之虞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不詳,其生母有疏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顯然無法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之保護教養,惟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不佳,受安置人之舅舅雖與受安置人同住,惟平日需工作,只能獨留受安置人與其生母在家且無力約制生母之行為,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