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因將車停在慢車道上且於車內睡著而為警攔查,並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孫造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造雄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大和屋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輛停於慢車道道上且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