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賢良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見 魏志明 所有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無人看管,為進入該房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鋁門玻璃,致該鋁門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志明(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魏志明告訴)。嗣因 溫瑞誠 聞聲到場,曾賢良遂自上址房屋後門離開,經警據報到場採證,發現曾賢良遺留現場之國民身分證,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魏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明指述、證人溫瑞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侵入他人之房屋,任意以石頭砸破鋁門玻璃,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上損失,且影響社會安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5,000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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