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元 、林晉.、 林彥仁 、 林崇仁 、 林詩涵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本案已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查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前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為第三人何松餘,自應由何松餘聲請返還,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