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金 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5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金諭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吳秀枝簡和平 並以不詳代價共同雇用詹金諭接受簽賭及記帳,由賭客至現場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於詹金諭手中扣得六合彩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單1張,並於上址店內扣得六合彩帳本1本。
…。」部分之記載,應修正為「詹金諭於100年1月25日傍晚6時許,前往其鄰居即吳秀枝及簡和平開設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向吳秀枝、簡和平簽賭時,恰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店內簽賭,而吳秀枝正因忙於店內其他事務而簡和平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吳秀枝因熟識詹金諭,遂委請詹金諭代伊向該名簽賭男子收受簽單並登記該賭注,詎詹金諭雖明知代吳秀枝收受簽單並登記賭注,係已參與協助吳秀枝經營簽注賭博行為,仍允代吳秀枝收受該簽單並登記賭注,而於其在該店櫃檯處向該名男子拿取簽單詢問時,恰為佯為客人前往該店內查看有無賭博情事之員警 陳皇佑 發覺,陳皇佑隨即走出店外,通知店外員警 廖為風楊明謀 ,並隨即入店表明身分,該名男子隨即逃逸,陳皇佑隨即當場逮捕詹金諭,並自其手上扣得該名男子交付之簽單及登記該簽單所用之帳本一本。」外,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秀枝及簡和平係同街熟識鄰居,被告當日原係前往店內簽注,因吳秀枝在忙,且簡和平行動不便,而洽有一客人欲簽賭,故吳秀枝即委請其代伊收單並登記,其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受雇於吳秀枝及簡和平而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或輕刑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員警陳皇佑於審理中之證言,雖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其當日行為,係有可能屬實,惟依該事實,被告因屬參與吳秀枝與簡和平之經營賭博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其上訴,顯難認屬有理。
四、末查,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依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容非無可寬憫之餘地,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枝
簡和平詹金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貳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和平、詹金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貳本及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枝、簡和平、詹金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秀枝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廖為風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式攻擊廖為風以拒絕員警逮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被告3人就前開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98年間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吳秀枝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吳秀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秀枝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簡和平、詹金諭共同犯本案,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而被告簡和平、詹金諭與被告吳秀枝在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另被告吳秀枝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以遙控器放下店面鐵捲門並躺臥地面翻滾,甚至以口咬、手抓、腳踹之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經營規模、可得利益及被告
3人就賭博犯行均飾詞否認、被告吳秀枝坦承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帳本2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被告吳秀枝
簡和平詹金諭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枝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簡和平、詹金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8年間起,由吳秀枝及簡和平提供2人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福美路315號經營之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吳秀枝及簡和平並以不詳代價共同雇用詹金諭接受簽注及記帳,由賭客至現場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2星」、「3星」、「4星」簽注金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吳秀枝及簡和平共同所有。嗣於100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於詹金諭手中扣得六合彩帳本1本、六合彩簽注單1張,並於上址店內扣得六合彩帳本1本。嗣吳秀枝明知到場取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小隊長廖為風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避免查緝,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遙控器放下該址鐵捲門阻撓警員逮捕簡和平,並躺臥地面翻滾,以口咬、手抓、腳踹之強暴方式攻擊廖為風而拒捕,致執行公務之小隊長廖為風受有右側手臂外傷及淤青、左側手臂外傷、右腰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枝固坦承有妨害公務犯行,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吳秀枝辯稱:不承認賭博罪云云,被告簡和平辯稱:不知道什麼是六合彩云云,被告詹金諭則以:被告簡和平請伊幫忙寫他人購買之今彩539簽單云云置辯。惟查:(一)被告簡和平與被告吳秀枝離婚後仍維持夫妻及朋友關係,此經被告簡和平於警詢中自陳無誤,被告詹金諭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和平係該址雜貨店老闆,是其確有在上址與被告吳秀枝共同主持營業之事實,是當日警方自該店內櫃臺旁置物架搜得之六合彩帳本1本,被告簡和平即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詹金諭於警詢中證稱:老闆(即簡和平)叫伊代寫一張(六合彩簽單)等語,與被告簡和平於警詢中所為「錢是我老婆吳秀枝收的,我不清楚」、「我開始經營六合彩大約98年初,約2年之久」等供述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簡和平確有在該址共同經營賭博,所辯僅係圖卸之詞。
(二)被告吳秀枝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俱皆否認有賭博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和平於警詢中就警員所詢上址雜貨店為何人經營、你們夫妻誰為六合彩簽賭站負責人等事項,明確證稱係「吳秀枝所經營」、「是吳秀枝所做的」等語,可認被告吳秀枝確有在上址營業,至其雖辯稱扣案物品係被告簡和平及友人簽注合法博奕「今彩539」所用,然今彩539投注規則係規定投注者僅能選擇0至39之號碼,且每注售價固定為新臺幣(下同)50元,固定獎項之獎金則各為8百萬元、2萬元、300元及50元,此有臺灣彩券公司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而觀諸警方自現場搜得之六合彩簽單及帳本,其內容所載簽選數字多有超過今彩539可選取之範圍,亦多有記載「中5000」、「付清」等文字,非但異於今彩539之獎金分配方式,更足徵被告3人確於該址經營六合彩賭博無訛,是被告吳秀枝所辯洵不足採,其所涉賭博犯嫌已堪認定。(三)被告詹金諭雖辯稱係受託簽注今彩539,然扣案六合彩帳本1本及簽單1紙均係自被告詹金諭週身搜得,該帳本及簽單所載內容迥異於今彩539規則乙事復如前述,足認被告詹金諭所辯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無足憑採,又有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8張、警員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彩券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秀枝並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3人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自98年間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秀枝所犯賭博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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