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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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姓名「 許高峰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許高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高峰意圖營利」應更正為「許高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許高峰抽頭」應補充更正為「而許高峯於每5圈共20次之賭局中,就拿到賭牌為怪物(衝三、鐵支、柳丁)或全壘打之賭客抽取抽頭金5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扣案物品應補充如下附表所示。
(五)證據部份增列「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4份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按若被告自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高峯僅提供賭博場地而未下場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撲克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譴。另審酌被告自稱係朋友來泡茶聊天偶爾小玩,是其經營規模與手段可稱輕微,另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未逾2週及獲利情形約每日新臺幣400元,而前來聚賭之人均具有相當年紀,其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惟衡酌被告前有1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難僅以最低刑度定之,最後審酌其犯後以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編號3號係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4號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未使用之賭具撲克牌│11副│├──┼─────────┼─────┤│二│已使用之賭具撲克牌│4副│├──┼─────────┼─────┤│三│賭具鬼牌│4張│├──┼─────────┼─────┤│四│抽頭金(新臺幣)│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30號被告許高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峰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8日警方查獲時止,以撲克牌為賭具,及向某鮑姓友人無償借用坐落於高雄市○○區○○路42巷65弄1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於每日13時至17時提供予不特定人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1人分牌13張,分成3支、5支、5支出牌3次,如3次出牌全輸稱之為「打槍」,輸新臺幣(下同)50元由許高峰抽頭。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0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許高峰與賭客 余正太 、 陳培澤 、 李國居 、 謝嘉得 、 卓樹心 、 歐榮泰 、吳文虎、 顏順泰 、 陳寶山 、 林清泉 、 陳漏春 、 陳進傳 等12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5副及抽頭金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許榮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參與賭博之余正太等人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5副及抽頭金80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