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上訴人 溫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應載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未補正者,應依第249條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未載有對「互助會」為被告,原審亦未命其補正,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審主動將其列被告而為判決,此判決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議。且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並未對「互助會」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然原審卻替其主張而載在判決理由中,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亦踰越法官闡明權。
㈡原判決侵害企業經營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基法是規範雙方議定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於超過部分則樂觀其成。又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即約定薪資依本公司所訂薪資職給付辦法給付;又同契約第肆、四也明文約定工作規則為契約一部分,上訴人自可依公司所訂薪資給付辦法給付。原審只以工作規則無扣薪規定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卻未審查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及薪資給付辦法,其判決自失準據。又勞動契約及公司薪資給付辦法兩者之法律效力大於工作規則,顯然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失。
㈢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倘企業不能依企業經營需要設計薪資結構,勞基法就不必規定薪資之內涵為何?試想?「全勤獎金」不全勤亦能領何必規定「全勤獎金」?「危險駕駛只能記過,仍然可領「安全獎金」,那何必規定「安全獎金」?那乘客之安全及公司之紀律如何維持?原判決顯然違反常理。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經查,原判決所列之爭點有三: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實習訓練費返還之要件,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實習訓練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②上訴人阿羅哈公司減少給付22,000元予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何?上訴人減少給付上開22,000元,有無理由?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互助會返還互助金14,058元,有無理由,然上訴人前揭所執原判決侵害企業經營權之上訴理由,既無敘明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無表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更無記載有違反何等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而且亦無敘明原判決關於上揭三項爭點之判斷或論述與侵害企業營業權有何關連,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侵害企業經營權,亦難認有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具體內容,是此部份上訴程式顯然不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規定者,僅限於該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至於該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執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未載有對「互助會」為被告,原審亦未命其補正,本應依第249條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駁回其訴,但原審主動將其列被告而為判決,此判決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議。且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並未對「互助會」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然原審卻替其主張而載在判決理由中,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亦踰越法官闡明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本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之薪資、保證金及互助金,並表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嗣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互助金之請求詢問上訴人:「為何被告(即上訴人)是退互助金款12,5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這部分因為被告公司並非收互助金的人所以也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當庭即主張:「這部分我要列互助會為被告來請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下次開庭會協同互助會代表到庭」,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原審並無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互助會為當事人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本為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事項,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互助會組織性質之各項說明,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互助會為非法人團體之心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互助會係非法人團體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踰越闡明權等語,亦顯無理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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