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桐
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葛玉武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3、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能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沒收。
褚秋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 陸張 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陳守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葛玉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事實
壹、陳守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葛玉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言慎行。緣許能桐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私人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址,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之16張麻將玩法賭博財物,藉此賺取每4圈600元之抽頭金。99年7月19日晚間,褚秋生、陳守成至上址與 劉育瑄陳芷娟張林玉麗 賭博後,認為劉育瑄、陳芷娟有詐賭情事,竟夥同 呂家舫 、葛玉武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褚秋生對劉育瑄摑頰,再以人數優勢及肢體動作,迫使劉育瑄、陳芷娟坐上褚秋生所駕車輛,於99年
7月19日晚間至翌日下午,分別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八里鄉(現改制為八里區)及陳守成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區○○○路○○○巷○○號7樓租屋處等地, 令渠 等處理賠償事宜。協談過程中,除取走劉育瑄、陳芷娟身分證件、行動電話(皆已發還),限制2人行動自由,並一度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打劉育瑄、陳芷娟,致陳芷娟受有臉部挫傷、唇部開放性傷口(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以言詞嚇稱:若不配合,要將其等丟入海裡等語。其間,劉育瑄與配偶 蔡宏銘 、友人 馮憶萍 數度電話聯繫,蔡宏銘並委請不詳人士出面協調,將原要求賠償100倍損失之金額80萬元降為30萬元,且經褚秋生等人同意,然協商最終因故破局,迄99年7月20日下午6、7時許,劉育瑄、陳芷娟乃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陳守成收執,作為同意賠償之擔保。此外,褚秋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人士,另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
6月15日起,由褚秋生將「阿金」所提供架設在不詳處所之「金天下運動網GS888」及「總動員運動網」等供不特定人簽賭的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交予陳守成依美國職棒比賽結果及網站所訂賠率,下注簽賭,陳守成並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前揭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該公眾得以網際網路出入之網站下注,參與賭博,每週再透過褚秋生與「阿金」結算彼此輸贏,「阿金」利用對其有利之賠率獲利,褚秋生則每週自「阿金」處取得200至300元利得。嗣因蔡宏銘與褚秋生協調賠償金額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7月20日晚間,陸續通知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到案,查悉許能桐所涉賭博犯行及褚秋生、陳守成、呂家舫、葛玉武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並扣得許能桐所有如附表所示賭具、劉育瑄及陳芷娟簽立之本票6張、陳守成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另前往陳守成前述租屋處搜索,扣得其筆記型電腦,藉由電腦顯示之賭博網站畫面,查悉褚秋生、陳守成所涉賭博犯行。
貳、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許能桐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並經證人劉育瑄、陳芷娟、張林玉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賭博場所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共同剝奪劉育瑄、陳芷娟行動自由犯行,同經證人劉育瑄、陳芷娟、蔡宏銘、馮憶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陳芷娟受傷照片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本票6張附卷可佐;被告褚秋生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陳守成賭博犯行,則有卷附賭博網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資證明,足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能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褚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呂佳舫、葛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向劉育瑄、陳芷娟求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係認為劉育瑄、陳芷娟詐賭始要求賠償之經過,已如前述,雖劉育瑄、陳芷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有詐賭行為,惟其等亦證稱:斯時為了己身安全,曾坦承有詐賭情事,參酌證人張林玉麗於警詢時所陳:劉育瑄與其同桌打牌,很會自摸之賭博過程,褚秋生等人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處理詐賭賠償,洵非無據;再者,褚秋生等人初始要求賠償之金額固為原損失之100倍,但既謂賠償,本難認定金額多少為合理,觀諸劉育瑄之配偶蔡宏銘於警詢時所證:其有找地方人士出面處理,地方人士詢問其準備付多少錢,賭場老闆許能桐說他準備20萬元,地方人士說不太好處理,其又說再多10萬元等語,更可知褚秋生等人所言30萬元和解金額係經折衷之結果,求償之金額非無協談空間,尚難僅因索賠金額於民事上難謂相當,即逕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且,檢察官如認為褚秋生等人對劉育瑄、陳芷娟之求償過程,同時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何以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未見說明,法律適用上容有疑義。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褚秋生等人之認定。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褚秋生等人以恐嚇方式要求劉育瑄、陳芷娟行無義務之賠償、簽立本票等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等既因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變更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褚秋生與綽號「阿金」之成年人士就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能桐、褚秋生各於一個接續行為中,同時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劉育瑄、陳芷娟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害情節較重之剝奪劉育瑄行動自由部分處斷。被告褚秋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陳守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賭博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守成、葛玉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5年5月24日、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守成所犯賭博罪,則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要件。爰審酌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為解決賭博所生問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身心甚大之創傷,所生危害更是非輕,惟本案審結前,其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並已於偵查期間與劉育瑄、陳芷娟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能桐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褚秋生所受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守成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係被告許能桐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其於警方扣押各該物品時,並坦承為其所有,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本票6張,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至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各自因賭博犯行所得財物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守成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本有其他正常用途,後者並係陳守成事後同意搜索所扣得,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非義務沒收之物,衡之各該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亦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賭具麻將│許能桐│1副│├──┼───────────┼─────┼─────┤│2│賭具骰子│許能桐│3顆│├──┼───────────┼─────┼─────┤│3│賭具牌尺│許能桐│4支│├──┼───────────┼─────┼─────┤│4│賭具方向骰│許能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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