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韋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苗千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韋吟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內,向 張美珍 承租上址房屋並與張美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明知其未得苗千璇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造「苗千璇」之署名1枚,以表示苗千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再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張美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苗千璇及張美珍。嗣因郭韋吟於承租期間內積欠電費,而由張美珍墊付後向苗千璇請求給付時,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韋吟於本院之自白。
㈡苗千璇、張美珍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郭韋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苗千璇」署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另為「苗千璇0000000000」之記載,然此僅係被告記明連帶保證人為苗千璇,並無另行簽名之意思,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亦係偽造署押,即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苗千璇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苗千璇之署名後,再交付予張美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苗千璇及張美珍,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苗千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郭韋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苗千璇、張美珍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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