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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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被上訴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温宇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原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表將上開款項列入「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之執行報告,將該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列入「應付關係人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將上開餘額全數沖銷,不能認其因此受有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萬1,4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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