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告 魏厚興

阮莨壹 (即 阮厚盛 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 (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 (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 曾瑞昌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 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 (下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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