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5、3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余聲賢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犯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育綸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月英 與證人 林武宗 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之存摺資料,○○市○○區○○街000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市○○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經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上訴人擔任「收水」角色,其分工地位與重要性均高於許育綸,所得報酬至少與之相當,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與許育綸同為新臺幣3萬元之估算依據(見原判決第13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許育綸嗣改稱上訴人非其交付本件贓款之上游「小猩」等語,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漫謂:其前與許育綸共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無關,原審未查明許育綸是前往歐遊汽車旅館與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而非交付詐欺贓款,且前後供述反覆,逕以許育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定本件犯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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