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訴人 林承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承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初犯、未遂犯、販賣數量不多,足認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已有別於第一審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上訴人著手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既已就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以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主觀犯意以及工作狀況等情況,參諸上訴人本件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主觀上為間接故意、以及有正當工作之狀況,即得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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