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訴人 洪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5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56、16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部分,徒憑上訴人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予論處各轉讓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