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明人 連耀楹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檢察官拒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74、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9年3月間所犯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首罪(按指附表甲編號3),依刑法第50條規定,在上開104年10月1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拒絕併將受刑人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5月31日所犯五罪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按指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1至3),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及不當之處,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本院為諭知併合處罰基準之上述強制性交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前提須合於同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
202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及33年非字第19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六罪,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係各該判決最早確定者,此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前此之附表甲編號1、2等罪,係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業經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74號)。
㈡、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犯罪日期,各為
102年5月20日、31日,均係在上述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與附表甲所示三罪自非得併合處罰之犯罪,不得與之定應執行刑,甚為明確。然以該三罪為範圍,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則得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刑,亦經該管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7號)。
㈢、揆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顯示,上述分別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刑期起迄:102.6.7.-118.12.6.)、1年3月(刑期起迄:118.12.7.-120.3.6.),應接續併予執行無訛。
㈣、受刑人認附表甲編號3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之判決定讞日期10
4年10月15日為各該判決之最早確定者,殊屬誤解(按此實為附表甲、乙所示六罪之「最後」判決確定日)。是以,檢察官就聲明人相關罪刑執行之指揮或方法,核無違法或失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甲】(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74號)┌────────────────────────────────────────────┐│臺灣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100.08.07.│100.12.05.│99年3月│├────────┼──────────┼────────────┼───────────┤│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19號│第1902號│第1701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6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判決日期│101.10.31.│102.03.06.│104.06.30.│├───┼────┼──────────┼────────────┼───────────┤││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判決│101.11.26.│102.04.03.│104.10.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689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362號│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902號│││臺南地檢署102年執更字第12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乙】(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7號)┌────────────────────────────────────────────┐│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5.31.│102.05.31.│102.05.20.│├────────┼───────────┼───────────┼───────────┤│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33、8786號│第8233、8786號│第11109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32號│102年度易字第832號│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日期│102.08.28.│102.08.28.│102.09.25.│├───┼────┼───────────┼───────────┼───────────┤││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32號│102年度易字第832號│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決│102.09.23.│102.09.23.│102.10.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6152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6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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