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仁選任辯護人邱宛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耀仁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琬宜 ,同向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時,適 邱泰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昆陽街時,邱泰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對向車道之陳琬宜示意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行駛在陳琬宜後方之被告郭耀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陳琬宜左側超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左轉之邱泰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同向陳琬宜機車右側車身,致邱泰運、陳琬宜、被告郭耀仁均人車到地,陳琬宜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琬宜告訴,因認被告郭耀仁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耀仁涉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郭耀仁之供述、告訴人陳琬宜之指訴、證人邱泰運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南港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郭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邱泰運所騎乘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波及被害人陳琬宜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路口並無車輛始直行通過,而邱泰運所騎乘之機車本於對向車道之路口停等,忽起駛違規左轉,伊閃避不及始與邱泰運發生碰撞,伊倒地後旋昏迷,但陳琬宜之前係與伊同向且行駛在後方,故伊不可能倒地向前滑行卻撞到後方之陳琬宜,應係陳琬宜車速過快自行跌倒受傷,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郭耀仁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至市○○道、昆陽街交岔路口,因對向車道之邱泰運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違規左轉,二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與被告郭耀仁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陳琬宜,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在偵審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三八、四九頁,原審交簡上卷第四五、
七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琬宜指訴、證人邱泰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一至三二頁、第四九至五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至二七頁);又告訴人陳琬宜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擦挫傷、左手、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三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然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公眾利益,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茲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郭耀仁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其行車方向係直行,而當時邱泰運騎乘機車係於對向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昆陽街等事實,業經被告郭耀仁、邱泰運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案發當時被告郭耀仁係直行車,而邱泰運為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邱泰運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先避讓由被告郭耀仁直行車先行通過,然因邱泰運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以致被告郭耀仁與邱泰運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邱泰運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邱泰運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所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裁鑑字第一0五三一六八九二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交簡上卷第六十至六二頁)。足認邱泰運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甚明。
⒉被告郭耀仁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因車禍發生後即昏迷,且
腦部受損,對撞擊後之情形不復記憶,不知伊與告訴人陳琬宜相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惟被告郭耀仁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經過,依證人邱泰運於偵查中證述:「(多遠看見對方?)郭耀仁的車子在陳琬宜後面,我沒看到,我有看到陳琬宜,而且我有減速。我只知道是蠻遠就看到了,大概五到七台轎車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告訴人陳琬宜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我有注意到邱泰運的機車要左轉,我有減速示意,讓邱泰運可以先過,之後我聽到後方機車很快速從我的左後方超車,超車之後馬上就撞到了邱泰運的機車。」、「(妳看到邱泰運從對向駛來,他有在路口暫停嗎?)有。」、「(妳說妳有示意讓邱泰運的機車先行,妳是如何示意?)我有對他先閃燈,我還有用手指引他叫他先過。」、「(邱泰運有因為你的示意而開始啟動嗎?)有。」、「(當天你騎乘機車接近昆陽街路口前,距離多遠看到邱泰運?)至少有兩台汽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十七頁);顯見被告郭耀仁原行駛在陳琬宜之後方,於陳琬宜減速後始超越,旋與邱泰運發生碰撞,陳琬宜「事發時」緊接在被告郭耀仁之後,則陳琬宜指訴被告郭耀仁、邱泰運發生車禍後,波及緊接在後之陳琬宜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郭耀仁辯稱:伊行駛在前,不可能撞到行駛在後之陳琬宜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車禍發生地點即市○○道○段、昆陽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光碟畫面時間:2014/05/15/22:31起,畫面右方由邱泰運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左轉昆陽街,適被告郭耀仁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其機車前車頭與邱泰運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倒地(如定格擷圖附圖一至三);緊接有一名騎士(即告訴人)騎機車尾隨在後經該路口(如定格擷圖附圖四)」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交簡上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此與上開被告、證人供述情節相符。顯見邱泰運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本已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前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郭耀仁亦信賴邱泰運已於路口避讓,而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詎邱泰運受告訴人陳琬宜之指示先行左轉之影響,忽又將原本於路口前停等之行車狀態,改變為左轉彎之行車動向,起駛時適被告郭耀仁行駛至路口,對於邱泰運改變為左轉彎之行車動向,未有充足時間及時反應。換言之,邱泰運一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之瞬間」,被告郭耀仁適駛至該處而生碰撞,倘非告訴人陳琬宜示意邱泰運先行,當不至於發生本案被告郭耀仁與邱泰運碰撞之結果;被告郭耀仁對於邱泰運突如其來之左轉彎,實猝不及防,無從注意,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陳琬宜雖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速度很快,自陳琬宜機車後方超越後,被告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致碰撞陳琬宜所騎乘之機車,陳琬宜始倒地受傷乙節。然被告與邱泰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係肇因於邱泰運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邱泰運之所以原已於路口停等,忽又改變為左轉之行車動向,實亦受陳琬宜示意指示邱泰運先行之影響,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對於先前無過失之行為,以致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機車滑行所造成之結果,本無法事先預防,亦無法課以先行注意之義務。姑不論被告機車倒地後有無碰撞陳琬宜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陳琬宜倒地受傷,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自不得將陳琬宜之受傷歸責於被告。縱認陳琬宜機車倒地係受被告郭耀仁之機車碰撞,但此係因被告郭耀仁在先前受邱泰運撞擊後,無法有效操控機車,始波及後方緊接而來之陳琬宜,故對被告郭耀仁而言,並無期待可能,亦難令被告郭耀仁負過失傷害責任。
㈣、雖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另認:被告郭耀仁於本案車禍發生「涉嫌超速行駛(依車損及影像)」(肇事次因)等語,似以本案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推論被告「涉嫌」超速行駛云云。惟車禍發生造成車損狀況之結果,包含兩車之車速、碰撞之角度、受損之位置、車輛新舊等因素,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車損狀況而推論當時之車速。況卷附路口監視影像所照攝之位置,僅及於交岔路口,相對距離極短,並無道路標誌、標線等資料可供計算相對速度,且被告郭耀仁之車速與其他畫面上通過之車輛速度相較,無特別快慢之處,被告郭耀仁之機車一出現在畫面上即發生碰撞,亦無法經由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加以換算行車之速度為何;故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郭耀仁「涉嫌超速行駛(依車損及影像)」乙情,並無具體之計算依據,自無可採。另告訴人陳琬宜雖指稱「被告車速快」云云,然被告郭耀仁自後方甫超越陳琬宜後,隨即發生車禍,陳琬宜如何判斷被告郭耀仁之車速?況被告郭耀仁原先行駛在陳琬宜之後,陳琬宜自稱:車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見偵卷第四九頁),係因陳琬宜減速示意邱泰運先行左轉,被告郭耀仁始得超車,則陳琬宜如何以被告郭耀仁超車遽指係超速行駛?是其上開陳述,亦為其主觀之臆測,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郭耀仁之證據。
㈤、又被告郭耀仁係無照駕駛,此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但與其駕駛技術之良窳無涉。而車禍發生之責任,應審酌「事發當時」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若有違反而應負刑事責任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非謂「無照駕駛」必發生車禍。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在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路權歸屬,與無照之違規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撤銷原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郭耀仁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證人邱泰運證稱其到達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琬宜之機車尚有五至七台汽車之間距,換算距離約三十五公尺;且邱泰運係停等後起駛,並非以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故被告郭耀仁應有充足之時間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郭耀仁對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邱泰運所指五至七台車之距離,係其「見到」陳琬宜之距離,非邱泰運起駛穿越時,與陳琬宜之距離,檢察官指有三十五公尺之反應距離,自有誤會。次查,汽機車行駛道路,應有防衛駕駛之觀念,對道路上所有影響行車安全之事項、突發路況,應作全面之評估,以維護行車安全。但因行車之方向、目的、車輛種類不同,其注意之優先順序亦亦有所不同。證人邱泰運固證稱:其在五至七台車前即見到陳琬宜(見偵卷第四九頁),但此係邱泰運見到陳琬宜時二者之距離,非指被告郭耀仁亦在此距離同時注意到邱泰運,此觀陳琬宜證稱:在三台機車之距離始看到邱泰運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自明。況邱泰運之行車目的在左轉昆陽街,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全部來車之前後間距,以判斷其有無足夠之距離得安全左轉;而陳琬宜及被告郭耀仁之行車目的在直行市○○道○段,其優先之判斷順序在彼與前車間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本不相同,不能以邱泰運在七台汽車距離外見到陳琬宜,而陳琬宜在三台機車之距離始見到邱泰運(被告郭耀仁車禍後重傷,對見到邱泰運之實際距離不復記憶),即指被告郭耀仁之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邱泰運係在路中停等,則究係在七台汽車外或三台機車外之距離看到邱泰運,其結果並無不同。而邱泰運停等之客觀行為,在禮讓直行車先行,雖陳琬宜示意邱泰運左轉,但該路段之用路人既非僅陳琬宜一人,邱泰運自不能以陳琬宜示意先行,即不顧其他直行車輛,而謂取得路權。再者,邱泰運既原在路口中停等,則其起駛後將「立即侵入」對向之直行車道,檢察官指被告郭耀仁尚有三十五公尺之反應距離,尚有誤會;再對照陳琬宜係在二者相距約「三台機車」處,始見到邱泰運在對向車道停等而示意先行,則邱泰運在「起駛時」,與陳琬宜相距不到十公尺之距離,緊接在陳琬宜後方之被告郭耀仁,相距信亦不遠,則被告郭耀仁在超越陳琬宜機車後,「瞬間」即與邱泰運發生碰撞,此車禍既在須臾間發生,被告郭耀仁如何預見並防止危害。檢察官指二者尚有三十五公尺距離,邱泰運起駛車速不快云云,被認告郭耀仁尚有防止之可能,自無可採。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各節說明,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郭耀仁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應對陳琬宜受傷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郭耀仁有被訴之過失罪責,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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