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凉 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銘 上二人共同 蔡弘琳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秋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健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秋凉係李健銘之父親, 曾天平 係 曾詩瑀 《原名 曾于庭 》之父親(曾天平、曾詩瑀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健銘係曾詩瑀之前配偶。緣曾天平出資於臺南市○○區○○○街○○○號成立○○企業社(嗣更名為○○企業社),擔任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惟○○企業社由李秋凉負責業務接洽事宜,李健銘則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渠2人共同從事塑膠加工製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秋凉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林永鴻 洽談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應原物返還,○○公司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運送至○○企業社進行加工。詎李健銘與李秋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企業社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企業社工廠內,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屬於○○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
1萬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而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1萬2,470公斤侵占入己,並分別由李健銘與○○塑膠染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施登村 、 施彥廷 聯繫;由李秋凉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李永和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莊○○聯繫,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加入○○公司所有塑膠碎片製成之塑膠粒,出賣與○○公司、○○公司及○○公司(出售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僅運回加工後2萬5,246公斤塑膠粒及無法加工之雜料760公斤予○○公司。嗣經○○公司向曾詩瑀催促交貨,曾詩瑀於101年3月16日向○○公司表示上開塑膠碎片遭李秋凉、李健銘私下變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永鴻、 許隆興 、 童棋宏 、曾詩瑀、施登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秋凉、李健銘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41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秋凉、李健銘2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情節與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並無不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141、3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銘對於其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頁)。另訊據被告李秋凉固不否認其負責○○企業社業務接洽事宜,曾於100年3月間某日,向○○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應原物返還○○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8月底即已離開○○企業社,不知道李健銘將○○公司的塑膠碎片摻入次級料後出售的事情,在○○公司進料之前,伊確實有以○○企業社的名義將加工的塑膠粒賣給○○公司及○○公司,○○公司進料之後,有繼續出貨給○○公司,因為○○公司是長期客戶;○○公司是進口商,伊有向○○公司進貨,也有出貨給○○公司;○○公司的部分不是伊接洽的,是許隆興負責接洽的,所以有無出貨給○○公司伊不了解,但後來許隆興有要 伊去 ○○公司收貨款,伊有去○○公司收貨款支票,之後將該貨款支票交給李健銘云云。
二、惟查:㈠○○企業社雖係由曾天平所出資成立,惟曾天平僅係掛名負
責人,並不負責○○企業社之業務;○○企業社之業務接洽事宜係由被告李秋凉負責,被告李健銘則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被告李秋凉於100年3月間某日,向○○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洽談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交由○○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並約定造粒加工完畢後,應原物返還,○○公司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塑膠碎片總計3萬8,476公斤運送至○○企業社進行加工,被告李健銘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屬於○○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其中之1萬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該等塑膠粒,出賣與○○公司、○○公司及○○公司(出售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僅運回加工後2萬5,246公斤塑膠粒及無法加工之雜料760公斤與○○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健銘、李秋凉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童棋宏、林永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第98頁反面-第104頁,第104-10
8頁),復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健良企業社送貨單11紙、○○公司委外加工單3紙、○○企業社出貨單3紙(101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第5-6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7頁反面-8頁反面)、○○企業社於100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3日出貨予○○公司之出貸單4紙、○○公司支票記帳資料2紙、○○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紙、證人 胡春生 提出之○○公司塑膠碎片外包裝上所貼之膠帶照片1紙(102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27頁,第28、29、51-52頁、第38頁、第59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秋凉雖辯稱:伊於100年8月底即已離開○○企業社
,不知道李健銘將○○公司的塑膠碎片摻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後出售的事情云云(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李秋凉自承:我在○○企業社從事業務顧問時間是99年10月起至
100年9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我於10月離開○○企業社(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證人曾詩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100年9月底、10月初李秋凉就沒有進公司,因為他知道情況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李秋凉係於100年9月底離開○○企業社。次查,被告李健銘供稱:「○○公司給我們白色的料跟橘色的料,橘色的有正常出,白色做壞的有大約4噸‧‧‧做壞當下有跟李秋凉講,但李秋凉沒有馬上跟○○公司處理。」、「(做壞的料在哪裡?)做壞的料在交貨前,我及我父親想說先處理掉,就賣給很多家‧‧‧」(見偵三卷第23頁)、「(賣○○的貨,李秋凉是否知道?)他知道我把○○的貨摻在其他的料裡面」(見偵三卷第49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李秋凉亦不諱言:沒有送回○○公司的塑膠碎片就摻在出給○○公司、○○公司及○○公司這3家公司的貨裡(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被告李秋凉對於李健銘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摻入其他次級料後製作塑膠粒出售予○○等公司之事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李秋凉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被告李健銘、李秋凉雖辯稱:渠等將○○公司交付之塑膠碎
片1萬2,470公斤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出賣與○○公司及○○公司,係因為該批材料做錯、做壞了,無法交付成品予○○公司,故渠等徵得○○公司負責人林永鴻之同意,以金錢賠償○○公司,不必運回該批做壞的材料,為了彌補虧損,才把該批做壞的材料加入其他材料製成塑膠粒賣予○○等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永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於100年9月中交付予○○企業社委託加工的塑膠碎片有兩種顏色,一種是深灰色,一種是橘色,兩種材質相同,只是染色不同,依據法規限制運用在不同領域,委託○○企業社加工熱融造粒之過程,並不需要染成其他顏色,只要將二種顏色分開,分別造粒,再交付予○○公司即可,○○企業社從未有人告知伊材料做壞之事,直到
100年9月底發現○○企業社只交貨20餘噸,其餘12噸多橘色材料一直沒有交付,伊打電話催貨,○○企業社的人都說再過幾天就好了,但一直沒有交貨,所以伊於100年11月間到○○企業社工廠去查看,發現○○公司的橘色材料都不見了,這期間沒有人告知伊材料做壞的事,直到伊發現材料已不見,被告李健銘才提到要金錢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頁)。而被告 李建銘 供稱:到出貨時間○○公司有打電話來,我才跟他講說東西做壞了,才跟他講要賠償(見偵三卷第6頁);另被告李秋凉供稱:「李健銘把做壞的料賣掉,還有將其他8噸賣給上述公司,未經林永鴻同意?)是。
」(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林永鴻之證述及被告李健銘、李秋凉之供述可知,被告李健銘及李秋凉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摻入其他材料製成塑膠粒,出賣予他人「前」,並未徵得所有權人○○公司之同意無疑。
㈣證人童棋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至100年
9月間任職於○○企業社工廠擔任抽料人員,於100年9月間某日, 伊依 被告李健銘指示挖料製造其他公司(即非○○公司)的產品時,發現使用○○公司之原料,就詢問李健銘是否有誤,被告李健銘回答該批貨伊已經買下來了,而平時在工廠裡被告李健銘、李秋凉都會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4頁),益證被告李健銘及李秋凉於○○公司負責人林永鴻知情之前,即已指示證人即員工童棋宏將○○公司之材料混入其他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中,而被告李健銘及李秋凉明知該批材料係○○公司所有,於指示員工將○○公司所有之材料混入其他公司產品當時,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完成業務侵占犯行。
㈤被告李建銘供稱:「(明明就少交12噸的貨,為何不把剩下
8噸的貨交出去?)因為我想說要賠錢了,不如就把這些貨做好去外面賣得更好的價錢,因為8噸的貨重量不足,我就再加次級料,我出了一個貨櫃給台北的○○,另一個出給了海佃路的李永和‧‧‧○○的聯絡方式要問我父親。」(見偵三卷第23頁)、「是我自己欠的賭債‧‧‧輸了30幾萬,許隆興說人家要來找我,所以我就擔起來,本來先挖東牆補西牆,後來沒辦法才用告訴人的料。」(見偵三卷第43頁);而被告李秋凉供稱:李健銘做壞後有跟我商量要將其他的料加工後賣給○○李永和。我有跟李健銘說這樣子不行,但公司當時缺基礎原料,不得已才這樣做(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健銘、李秋凉為了償還本身之債務或因欠缺基礎原料,明知未經○○公司之同意,竟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摻入其他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再予以出售,其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證人即○○公司業務代表李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
間○○企業社曾經積欠我們公司約6、70萬的貨款,後來他們是以一批塑膠粒子賣給我們,然後抵償貨款,當時是由我與○○企業社的李秋凉接洽,大部分是與李秋凉接洽,有時候聯絡不到李秋凉,就跟他兒子李健銘接洽,最後那批貨的價格是我與李秋凉決定的,且要以最後一批貨來抵償積欠我們○○公司的貨款的人就是李秋凉(見原審卷第95-98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企業社交易的時間大約一、二年,○○企業社是由李秋凉出面跟我們交易的,我以為李秋凉是老闆,我比較有接觸的是李秋凉,我會與○○企業社交易是李秋凉找我的,他賣給我的東西他有決定權,不管是價格也好,品質也好,他有決定權(見本院卷第219-227頁),依上所述,被告李健銘、李秋凉係有意地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摻入其他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再出售予○○公司、○○公司及○○公司,而○○公司及○○公司部分係被告李秋凉負責接洽,則被告李秋凉事前已知悉○○公司所有的塑膠碎片被摻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事後又負責將該等摻有○○公司塑膠碎片之塑膠粒賣給○○公司及○○公司,顯見被告李秋凉與李建銘2人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㈦被告李秋凉雖辯稱附表編號3至6號出賣予○○公司之部分
,係由案外人許隆興與○○公司接洽,貨款亦由許隆興領取,並非被告2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李建銘、李秋凉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係於指示員工將○○公司所有之材料混入其他公司產品當時,即已完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則嗣後將摻有○○公司所有材料之塑膠粒出賣予○○公司、○○公司、○○公司,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無論貨款是否入○○企業社帳戶、是否與○○企業社應付貨款抵銷,均無解被告2人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況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施登村及職員施彥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健銘、李秋凉知情並參與出賣塑膠粒與○○公司之事,案外人許隆興僅係介紹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
14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且○○公司所開立之其中1張面額236,500元之貨款支票係由被告李秋凉領取,亦據被告李秋凉供明在卷,並有○○公司支票記帳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李秋凉事後雖辯稱:係許隆興叫伊去向○○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云云(見偵三卷第36頁),惟被告李健銘供稱:李秋凉知道我把○○公司的貨摻進其他的料裡,但他不知道我賣給誰,直到我叫他去跟○○公司收貨款,他才知道我賣給誰(見偵三卷第49頁反面),足徵指示被告李秋凉去向○○公司收貨款支票之人係李健銘,並非許隆興,則被告李秋凉所辯係許隆興叫伊去向○○公司收貨款云云,即非事實,而無從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秋凉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秋凉負責○○企業社業務接洽事宜,被告李健銘則擔任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之生產工作,渠2人共同從事塑膠加工製造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於○○公司委託○○企業社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加工熱融造粒,而取得該等塑膠碎片,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塑膠碎片中之1萬2,47
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李秋凉、李健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被告李秋凉、李健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⑵被告等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粒賣給○○公司,係由被告李秋凉與○○公司負責人莊○○聯繫,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容有未洽;⑶原判決附表編號
3部分所示之物,係○○公司出售予○○企業社,並非被告出賣予○○公司,無法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情,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為勾稽,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主張此部分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秋凉、李健銘經營○○企業社,受告訴人○○
公司委託,將○○公司所有之塑膠碎片加工熱融造粒,竟不顧商業誠信而侵占部分之塑膠碎片,並另行加工後出售其他廠商,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屬非是,斟酌被告李秋凉始終犯否認犯行,被告李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秋凉高職畢業,被告李健銘大學畢業)、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秋凉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不等,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李健銘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離婚後又再婚,太太沒有工作,需負擔生活開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凉、李健銘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
,在臺南市○○區○○○街○○○號○○企業社工廠內,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有其中之1萬2470公斤塑膠碎片加入次級料製成塑膠粒後,於100年9月13日,將其中之11,725公斤塑膠粒出售予○○公司。因認被告李秋凉、李健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李永和之證述、○○公司客戶應收款對帳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於100年9月13日,將11,725公斤
塑膠粒售予○○公司,係以卷附○○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為據(見偵三第39頁),然觀諸該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之記載,該筆11,725公斤塑膠粒之交易,係○○公司出售予○○企業社,而非○○企業社出銷售予○○公司,且證人即○○公司業務代表李永和亦證稱:「(跟○○公司交易的相關單據應該是後面39頁那一張,是不是?)第39頁是我們賣給○○公司的東西,○○公司賣給我們○○是○○公司它要提出,就是他們有一個對帳單要在我們這邊的,就是他們本身公司要有一個對帳單是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出售該11,725公斤塑膠粒予○○公司,容有誤會,此11,725公斤塑膠粒部分應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無關。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數量│││││(單位:公斤)│├──┼──────┼──────┼───────┤│1│臺北○○公司│100年9月間│1個貨櫃│├──┼──────┼──────┼───────┤│2│○○公司│100年9月1日│25000│├──┼──────┼──────┼───────┤│3│○○公司│100年9月26日│500│├──┼──────┼──────┼───────┤│4│○○公司│100年9月27日│500│├──┼──────┼──────┼───────┤│5│○○公司│100年9月28日│500│├──┼──────┼──────┼───────┤│6│○○公司│100年10月3日│4000│└──┴──────┴──────┴───────┘